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妻子能追回丈夫赠与小三的房屋吗?
发布时间:2017-08-25 点击:2944次
钱先生与龚女士于2016年12月协议离婚,离婚后半年,龚女士听说钱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将夫妻共同财产(位于市中心的一套房屋)私自过户给了钱先生的婚外情对象方女士。
于是,龚女士找到钱先生,要求钱先生收回房屋。钱先生声称自己已经与方女士分手,但方女士平日里就一直精于算计,钱先生很清楚方女士不会将房屋换给自己。无奈之下,龚女士将钱先生以及方女士起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确认钱先生和方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,该房产乃夫妻共有财产。
龚女士认为,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,钱先生擅自对该房屋作出处分,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。
在此,竭能律所先给大家普及一下什么是无效合同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第三人利益;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
本案中,钱先生与方女士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,但此合同仅是形式上的合同,实质上是钱先生将房屋权利赠与方女士,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,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婚姻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七条规定,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,应当理解为: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,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,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;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,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,取得一致意见。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,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。
在本案中,钱先生在与龚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涉案房屋,该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。钱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赠与方女士大额财产,显然不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,钱先生未经过龚女士同意就赠与方女士房屋,侵犯了龚女士的财产权益,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。而方女士明知钱先生有家室,还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,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。遂法院最后判令方女士返还龚女士该房屋一半的购房款。